韓國位于亞州東部,毗鄰中國、日本等國家,自身的經濟十分發達。現在中國與韓國的交流也變得越來越密切,很多公司因為發展的需要要注冊韓國公司,以便有更好的發展。
注冊韓國公司、辦事處的有關說明
韓國對外國企業和商會組織在韓設立分支機構基本上實行自由化,其設立等手續也基本是申報制,主管部門由政府---財經部轉到中央銀行,現已轉到50多個政府指定的可經營外匯的銀行(基本涵蓋了大多數在韓營業的各類銀行,即國家控股、參股銀行及民間資本銀行、外資銀行)。
因韓國已實現市場經濟多年,政府部門對企業的監管主要是宏觀的,通過執法部門檢查其遵守適用于所有類型企業的相關法律的情況,引導、約束其守法經營。政府有關部門對上述機構在開展業務方面的管理也較為宏觀,與韓國企業基本上同等待遇。以稅務為例,韓國主管部委是國稅廳,接受企業的納稅申請,監督企業的營業活動。辦事處性質的事務所如不從事盈利性活動且沒有任何收益就不必繳納企業所得稅等營業稅種(直接稅),但在韓國如有收益性收入,就必須繳納有關所得稅。此外,只須繳納個人所得稅等間接稅。由于外國企業在韓的支店(分公司)與總部或外國企業交易較頻繁,容易通過扭曲正常交易價格逃稅,國稅廳要求其在申報稅基時,附加提交交易價格是否正常的說明。在資金的匯入匯出方面也僅是如上述內容,通過特定的外匯銀行來監控資金的流入流出。在雇員管理方面,也沒有硬性規定必須雇傭多少比例的本地職員,但由于韓國的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外國企業的外國職員來韓工作簽證控制較嚴,客觀上鼓勵了多雇傭當地職員。
韓國沒有專門針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的法律,其主要依據是《外匯交易法》及配套的《外匯交易管理規定》的有關章節(第7-78條)。外國銀行設立分行要另外履行有關報批手續,適用法律是《銀行法》。《外匯交易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如下:
1、韓國公司分類:
A、投資法人公司:必須在韓國實地經營,注冊資金最低***萬韓幣,折合人民幣40多萬,資金來源必須是現金和資金用途為投資的銀行匯款,我們亦可提供入資服務,但需收取相等資金的墊資費。
B、在韓國進行盈利活動的分支機構稱為“支店”,即分公司;僅履行業務聯絡、市場調查、研發等非盈利活動的稱為“事務所”,即辦事處、代表處,國內客戶居多辦理此類公司。支社:即分公司,公司是不需要有最低的注冊資金限制的,但是公司的功能和第一種當地實體公司基本一樣。辦理條件:必須在中國有公司,且公司注冊資金在50萬人民幣以上,提供國內營業執照做公證(中國做)。
C、辦事處:辦事處沒有資金限制。但是它與前二種有本質的區別。它只是一個聯絡處,不可以自己營業。
2、設立程序(以分公司性質為例):
A、擬使用之公司名稱(至少提供三個中英文,先查名);
B、提供董事和股東的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至少兩名自然人,不限國籍);
C、填委注冊公司委托書/協議書;
D、提供國內的營業執照,注資要50萬人民幣以上,且必須經過中國公證處或者律師公證;
E、注冊總時需30個工作日;
F、注冊地址必需位于韓國;
3、變更:如上述申報內容如有變化,需提供有關的變更申報,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4、資金的匯入、匯出(實體公司):
外國企業常駐機構所需資金(資本金、流動資金)的匯入必須通過上述的指定的外匯銀行。該銀行每年匯總一次該機構接受的資金總量上報中央銀行。其中,支店(即分公司)如需向海外匯出決算后的純利潤,也須向上述的指定的外匯銀行提交有關的匯款申請表并提供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和納稅證明;如擬匯出的純利潤超過同一會計年度內匯入的營業資金或超過1億韓元,則要提供注冊會計師出具的監察報告。該銀行要將每次匯款明細最遲在匯款次月10日以內通報國稅廳。
5、終止: 如要終止常設機構,須向原設立申報受理銀行提交終止申請,獲準終止者如想匯出清算后的殘留資產,須到當地稅務機構開具完稅證明,撤銷稅務登記后向該行提供上述證明后由該行匯出。對外國的商會等團體在韓設立分支機構的各種程序及主管部門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與上述的企業設立常設機構的規定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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